免責聲明: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代表作者觀點,與中科水景無關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審結了上訴人北京中科恒業中自技術有限公司(簡稱中科恒業公司)、上訴人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湖濱管理處(簡稱西湖管理處)與被上訴人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中科水景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中科恒業公司、西湖管理處停止侵權、公開致歉、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9萬元。
該案因涉及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是否構成作品、屬于何種法定作品類型的法律認定,被稱為“中國噴泉著作權糾紛第一案”。
中科水景公司一審起訴稱,其創作了青島世園會《傾國傾城》、《風居住的街道》樂曲的音樂噴泉,并享有著作權。西湖管理處以考察名義獲取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內的視頻、設計圖等資料并交給中科恒業公司,中科恒業公司剽竊涉案音樂噴泉編曲并在西湖施工噴放,侵犯該公司著作權。一審庭審中,中科水景公司解釋其請求保護的是涉案2首音樂噴泉的舞美設計、編曲造型、各種意象和裝置配合而形成的特定音樂背景下的噴射效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音樂噴泉作品所要保護的對象是噴泉在特定音樂配合下形成的噴射表演效果。著作權法雖無音樂噴泉作品或音樂噴泉編曲作品的類別,但這種作品本身確實具有獨創性,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由于中科水景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中科恒業公司、西湖管理處曾接觸過中科水景公司的相關噴泉視頻、資料,西湖音樂噴泉相關曲目的噴射效果又與涉案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故認定中科恒業公司、西湖管理處侵犯中科水景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判令二者停止侵權、公開致歉、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9萬元。中科恒業公司、西湖管理處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第一,涉案請求保護的權利載體并非《傾國傾城》、《風居住的街道》兩首音樂作品,而是與之相呼應的燈光、色彩、氣爆、水膜等多樣動態造型的變換,可以稱之為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
第二,本案不能適用《伯爾尼公約》和《著作權法》列舉的作品兜底條款,因為并無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音樂噴泉作出過規定。
第三,由于涉案客體通過對噴泉水型、燈光及色彩的變化與音樂情感結合而進行的取舍、選擇、安排,展現出的一種藝術美感表達,亦滿足“可復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構成要件。
第四,盡管不同于常見的繪畫、書法、雕塑等美術作品靜態的、持久固定的表達方式,但是,由于其客體是由燈光、色彩、音樂、水型等多種要素共同構成的動態立體造型表達,其美輪美奐的噴射效果呈現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
第五,中科水景公司實際創作了涉案作品,在委托合同未對著作權作出約定的情況下,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
第六,通過原被告音樂噴泉的視頻對比,二者呈現的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已經構成了實質性相似。在此情形下,鑒于中科恒業公司和西湖管理處有接觸涉案作品的合理可能性,可以排除二被告獨立創作的可能。二被告未經許可,噴放涉案作品且未署名著作權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
此外,被告噴放涉案作品的行為系商業行為,目的在于吸引消費者,促進消費,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的法律規定,亦不符合對室外藝術品的復制構成合理使用的情形。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李琛教授認為,“創作自由”意味著沒有理由要求“作品類型法定”。作品在立法中的類型化主要有兩種規范功能:1、例示說明;2、與某些專門針對特定作品的條款銜接(例如電影作品的權屬條款;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條款)。此判決認同了作品類型的例示性,對已列舉的作品類型盡量做出了開放性解釋,并從“作品類型與專門條款銜接”的角度,選擇了較優的作品歸類(盡管無法完全契合),符合作品類型化的法律本旨。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韋之教授認為,該判決的亮點在于:在尊重現行法律刻板的規定和與時俱進地維護智力創新成果這一看似十分艱難的沖突之間走出了一條符合法律邏輯的路子。
面對一些所謂新類型作品的歸類問題,比較容易采用《著作權法》第3條第9項規定,即將這些成果當成“其他作品”。問題在于,在“其他作品”前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定語。在本案判決中,合議庭通過解釋《著作權法》第3條第4項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8項對美術作品的定義,將音樂噴泉效果歸結為一種新形態的美術作品,并加以保護。
文章來源北京法院網: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7/id/33798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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